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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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宗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宗宏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翁宗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傳聞證據並沒有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的瑕疵,也是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翁宗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在歷次
供述均承認有將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出租及交付給證人 李逸群 使用。
㈡證人 黃正光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 張英月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李逸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70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的理由:被告雖然在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只是單純出租房子給證人李逸群,且有簽契約,並不知道他是要拿來開賭場等語。然查:㈠證人李逸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他是要以1
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代價向被告租用場地開賭場,且被告也知道他是要開賭場(見偵卷第23、45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證人黃正光於警詢時證稱:他是在臺中市○區○○路○○○號開設情趣用品店,賭博案的查獲地點在其店後方建築的倉庫內,106年11月16日晚上8時許,是由一個綽號「 阿宏 」之人來跟他說晚上有朋友要借他的店出入經過。並指認綽號「阿宏」的人就是被告(見偵卷第13、15頁)。證人張英月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警方查獲的倉庫不是她們租的,只是去後方倉庫要經過她們的店,106年11月16日晚上8時許,由一個自稱 李董 的朋友的阿宏先生來她們店說可否借過一下,讓他們到後方倉庫(見偵卷第17頁背面);她是精武路220號情趣用品店的員工,如果隔壁的鐵門沒開的話,要去後面倉庫是必須經過她們的店,106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有來跟她說可能有比較多人進出,要借她們的店進出(見本院卷第26-27頁)。由以上證人的證述情節,可以知道證人李逸群向被告租用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的目的是要開設賭場,且被告也是知情的;甚至在查獲前一天晚上(即106年11月16日)被告還幫證人李逸群向其租用倉庫前方的情趣用品店老闆及員工說有朋友要借過他們的店到後方倉庫,如果不是被告已經知道證人李逸群要開設賭場,當天會有比較多的人進出,又為什麼要特別向情趣用品店的老闆情商借過,可見被告辯稱不知道證人李逸群要開賭場等情,實在不可採信。
㈡被告雖然辯稱其租房子給證人李逸群有簽契約等語。但是經
本院調查卷內雖有被告與證人李逸群所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件(見偵卷第32頁),然訊問證人李逸群表示該房屋租賃契約是他被警察查獲後,被告要求簽約給警察看的,他之後也沒有繼續向被告承租那個房子,簽房屋租賃契約算是簽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以認定該房屋租賃契約是在證人李逸群開設賭場被警察查獲後,才應被告的要求補簽的,而證人李逸群於遭警查獲後,也沒有繼續向被告租用房子。因此,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不足以做為被告有利事實認定的依據。
五、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幫
助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並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
被告過去的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是因為貪圖利益,而將其向他人承租的房子再轉租給證人李逸群開設賭場之用,被告所為自然是不對的;又被告在本院審理的時候說他是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常以打零工為生、家裡有太太跟小孩、經濟狀況不好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雖請求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但本院考量上情,認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每日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經足夠懲罰被告的行為;因此,檢察官請求之刑度,稍為重些,為本院所不採,應予說明。
㈢另外,依照證人李逸群在本院的證詞,他還沒給被告租金,
故被告尚未因本案犯罪而取得財物,因此本案並沒有沒收的問題,也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