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陽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83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譚陽秀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增加「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107年3月23日電話紀錄表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 蔡燕明 之警詢、偵詢筆錄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林燦芳 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曾清意 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莊勝安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傷害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7年度偵字第3783號被告譚陽秀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陽秀於民國107年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收國旗細故與蔡燕明發生爭執,譚陽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蔡燕明之臉頰,致蔡燕明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蔡燕明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燕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譚陽秀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收國旗細故與告訴人蔡燕明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為了收國旗的事,告訴人跑來伊家門口用手指著伊,伊也用手指著告訴人,但伊沒有打告訴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林燦芳於警詢時證述:107年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伊當時在家聽到隔壁有爭吵聲,伊出門發現蔡燕明與譚陽秀在爭吵收國旗的事情等語。證人即里長曾清意於警詢時證稱:蔡燕明有打電話給伊說,伊與譚陽秀因為旗子的事情發生糾紛,然後伊被譚陽秀打等語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收國旗細故發生爭執等情,應可認定。此外,告訴人於106年1月3日晚上7時27分許,確因「臉部挫傷」,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急診治療乙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則告訴人前揭指訴其所受傷勢,係因被告所為,應可採信,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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