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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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慧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255號),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伍慧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伍慧馨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確定日期105年8月8日),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5年8月8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嗣伍慧馨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事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
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532、4782、480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70、1676號提起公訴在案。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揭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之106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 梁哲瑄 位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警偵辦販毒案件,為警查獲,並經伍慧馨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伍慧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伍慧馨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8日起至107年
8月7日止,並應接受戒癮治療,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事項,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532、4782、480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70、1676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前揭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論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