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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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告 李雅惠李進成 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龍 即李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虎 即李進成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玟 岑律師被告 林孟潔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葉賢賓 律師被告 林東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林東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東毅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23萬元為被告林東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東毅如以新臺幣2168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李進成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2月16日死亡,原告李雅惠等3人為李進成之法定繼承人(子女),依法承受訴訟。又被告林東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對象為被告林孟潔,主張其與林孟潔有借款關係存在,請求林孟潔給付新台幣(下同)2168萬8000元之本息。
嗣於112年2月4日具狀表示因林孟潔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存在,辯稱係伊父親林東毅所借等語,爰追加備位被告及聲明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李進成與林東毅間,為此追加請求林東毅給付2168萬8000元之本息(重訴卷61-65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主要爭執借款人為何人,基礎事實為同一借貸關係,其證據資料得以相互援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李進成與林東毅為多年好友,李進成在台東經營當舖,雙方長期有消費借貸關係。嗣於99年間因林東毅信奉之「道興聖堂」道場有資金需求而須仰賴信徒供奉,林東毅除自行向李進成借款外,另介紹其他道友及其女即被告林孟潔多次向原告借款。又因李進成居住台東、被告2人當時居住在台南,是李進成與林孟潔間之小額借款均以電話口頭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後,原告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並未簽立書面借據。李進成為支付林孟潔之小額借款,而以附件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林孟潔所有之佳里郵局帳戶。李進成與林孟潔就系爭借款雖有約定清償期,惟因林孟潔多次表示伊暫時無力清償,須待林東毅將其所有之多件骨董出售後,始有能力一併清償。林東毅並曾以書面承諾會於105年8月31日將被告2人與原告間之借款全部清償,兩造乃約定以105年8月31日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詎林孟潔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拒不清償,經李進成多次催討未果。為此先位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李進成與林孟潔之間,並請求林孟潔返還借款。退步言之,如認李進成與林孟潔間未成立借貸關係,然林孟潔既稱係林東毅所借,則原告備位主張借款關係存在於李進成與林東毅之間,並請求林東毅如數返還。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林孟潔應給付原告216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林東毅應給付原告2168萬8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孟潔辯稱:伊從未向李進成借款,李進成提出之匯款單僅能證明金錢交付,無法證明兩者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據其父林東毅所稱其因創立「道興聖堂」支付建設經費與日常開銷而需錢週轉,李進成約自98年間陸續提供小額短期借款至105年8月止,均預扣至少3個月利息,而林東毅亦均在3個月内以林孟潔為發票人之支票清償、或託訴外人 楊炳耀許朕綱 匯款清償。詎李進成嗣後竟改稱其係向高利貸借款來幫助原告,林東毅以往清償之款項連繳付利息都不夠。林東毅固曾向李進成借款,然均為短期借款、有借有還,如林東毅借款屢屢不還,李進成豈可能一再匯款?李進成明知債務已清償,仍將林東毅前曾簽發之面額2000萬元本票,以訴外人 邱淑麗 名義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68號),林東毅乃對李進成、邱淑麗提起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判決確認邱淑麗所持本票已罹於時效,請求權不存在。由本院所調閱108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卷附之存證信函、債權轉讓契約書、郵政國内匯款執據,可知李進成與林東毅間之借貸往來,至少曾使用 莊靜雯 、林孟潔、 薛瓊智 之帳戶收受匯款。且李進成曾於108年度重訴字第254號民事事件中提出匯入借款之匯款執據,並主張係林東毅所借,又於本件提出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卷第133頁至第171頁之匯款執據,仍主張係林孟潔所借,顯無可信。是無從僅憑匯款執據證明李進成與林孟潔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再者,林東毅向李進成受領借款之匯款,及因清償李進成而支付李進成款項之明細,已於108年度重訴字第254號事件中提出「李進成匯入款項明細」(累計借款合計1億1911萬2000元)、「支付給李進成支票明細」(累計支票清償金額6546萬元)、「匯給李進成之款項明細」(累計匯款清償金額1億0629萬4600元)(見該案卷25-85頁),則林東毅交付李進成之還款金額累計1億7175萬4600元,超過於向李進成借款累計金額1億1911萬2000元,其間差額5264萬2600元即為李進成向林東毅賺取之利息。李進成於108年度重訴字第254號事件中未曾否認林東毅提出之上開明細,亦未曾提及 李孟潔 向李進成借款,顯見系爭借款關係應存在於李進成與林東毅之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東毅則以:伊否認與李進成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原告僅有提出匯款單,僅能證明金錢交付之事實,無法證明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71、72頁)㈠李進成曾於99年9月15日至105年8月5日,陸續匯款97筆金額
至被告所有佳里郵局帳戶(下稱系爭款項,明細如附件,其中編號34金額更正為96000元)。
㈡林孟潔之父林東毅於105年1月14日簽發金額2000萬元、到期
日為同年月29日(票據號碼CH332554號)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後由訴外人邱淑麗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108年度司票字第1167號)。林東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判決認上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並確定在案。
㈢林東毅曾簽立「說明書」交付李進成,内容略以林東毅承諾
於105年8月底前清償對原告之借款1億2000萬元(橋院卷223)。
㈣訴外人楊炳耀、許朕綱前曾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對李進成
提出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2號就重利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橋院卷225-231頁),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70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決原告有罪確定在案(橋院卷233-24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如附件所示匯款2168萬8000元予林孟潔,係林孟潔向李進成借款者,林孟潔迄未清償乙節,既為林孟潔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林孟潔與李進成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以如附件所示匯款共97筆、金額合計2168萬8000元之
匯款執據為憑(橋院卷21-213頁),主張此乃林孟潔向其借款者云云,惟匯款之原因所在多有,或為金錢之賠償、或為贈與、或為買賣等等,並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原告徒以匯款執據證明匯款之行為,且稱林孟潔所簽借款保管條並非用以證明系爭借款(重訴卷72、158頁),參以原告主張林孟潔所借款項金額鉅大且筆數甚多,依常理借貸雙方應會訂立書面以求保障,然李進成竟無要求林孟潔簽立有關借貸書面,則李進成與林孟潔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即屬可疑。
⒊證人即李進成當鋪員工 黃嵩益 證稱:差不多2個禮拜,我會聽
到李進成及林孟潔通電話,我有聽李進成談話内容,我主要是聽到金額及要匯款多少錢;我唯一接過一次林孟潔的電話,她就是要借錢,林孟潔要我跟李進成講她是臺南林師兄的女兒,她需要用錢,叫我跟李進成講一下。李進成有再打電話跟林孟潔確認要多少錢。其他是我在李進成旁邊,聽到李進成講電話,我沒有聽到林孟潔講話内容;我記得我匯款過一次40幾萬元給林孟潔;我沒有直接跟他們談金錢的事情,我只有在李進成旁邊有聽到他們講電話,有講到金額,需要多少錢。大概下午三點前李進成就會叫我去匯錢等語(重訴卷115-120頁)。由上可知黃嵩益僅有直接與林孟潔通話1次、幫忙匯款予林孟潔1次,及在旁聽聞李進成、林孟潔討論匯款之事,然以原告主張借款時間自99年9月至105年8月共6年之久,匯款次數達97次之多,且黃嵩益證稱其保全工作每週1日早班、2日夜班,沒上班的時候都會過去李進成當鋪等語,顯見其多數時間均在李進成當鋪工作,惟僅以上開偶然
1、2次聽聞林孟潔與李進成曾談論借貸情形,自難作為借貸關係之有力證明。佐以黃嵩益所稱:「我沒有聽過李進成打電話給林孟潔要她還錢,我只有聽過李進成向林東毅催討借錢,但我沒有聽過李進成向林孟潔催討借錢」(重訴卷120頁),倘借款人是林孟潔,李進成豈會向林東毅催討,故上開證詞亦難以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進成與林孟潔間存有系爭借款關係,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林孟潔清償系爭借款,自難憑採。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舉出借用人立據表示分期履行嗣已清償借款本息一部之證明,或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另以如附件所示匯款執據、林東毅簽立之說明書為證
(橋院卷21-213、223頁),備位主張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林東毅與李進成之間。依林東毅所簽立之說明書內容:「本人因資金需求向李進成先生借款……,關於對李進成先生還款部分,本人亦允在民國105年8月底之前將款項歸還李進成先生,總金額為新台幣壹億貳千萬元整」,參以黃嵩益證稱:「我沒有聽過李進成打電話給林孟潔要她還錢,我只有聽過李進成向林東毅催討借錢,但我沒有聽過李進成向林孟潔催討借錢」(重訴卷120頁),再佐以黃嵩益上開證述及原告提出之97紙匯款執據,林孟潔於林東毅與李進成間借貸關係中,應僅為提供受款帳戶予林東毅使用之角色,而上開執據之最後匯款日為105年8月5日,與林東毅所承諾之還款期限大致相符等情,堪認原告就李進成與林東毅就系爭款項存在借貸關係之情,業盡舉證之責,應可採信。林東毅僅抗辯兩造間無借貸之合意或上開說明書係受李進成逼迫所簽云云,未舉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東毅清償系爭借款2168萬8000元,既屬有據,且未約定還款利率,依上規定,其請求自112年2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重訴卷83頁之送達證書),加付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林孟潔給付2168萬8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宣告駁回之。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林東毅給付2168萬8000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林東毅就備位之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稜鈞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重訴 字第 322 號判決(112.05.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 重上 字第 7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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