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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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政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政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政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7之3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5分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游政翰於偵查中之自白、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2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嘉簡 字第 445 號判決(112.05.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上 字第 54 號(112.07.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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