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6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A01 (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A02 (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A03 (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A04 (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A05 (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A06 (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A07 (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蕭易庭
呂智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0月9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887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2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A01、A03、A04、A05、A06、A07、蕭易庭、呂智雄,均不
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加暴行於人部分:
一、被移送人A02,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30日19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中港國小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A02於上記行為時、地,以徒手毆打被害
人即關係人甲00(姓名詳卷)之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害人即被關係人甲00於警詢之指述。
(二)被移送人A02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被移送人A01、A03、A04、A05、A06、A07、蕭易庭
、呂智雄於警詢之證述。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4紙。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
王0如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
人之行為。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移送人A02為00
年00月出生,於行為時為滿14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A02僅因
細故,即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
貳、聚眾鬥毆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A04、A06、A07、蕭易庭、呂智
雄等於上述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
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
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
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A04、A06、A07、蕭易庭、呂智雄於警詢
時各辯稱係去找甲00談事情、跟朋友約吃飯或走去找朋友
等語,是其等縱有於上開時地於中港國小聚合,亦難認係基
於鬥毆之意思而聚眾;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
移送人A04、A06、A07、蕭易庭、呂智雄確有爭鬥毆打之
主觀意圖,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僅以其等單純聚合之事實
,即謂已該當於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非行。從而,移送機關認
被移送人A04、A06、A07、蕭易庭、呂智雄涉有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云云,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移送人A04、A06、A07、蕭易庭、呂智雄不罰之諭知。
參、末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A01、A03及A05分係
95年7月,95年5月、00年0月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移送人A01縱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被移送
人A03、A05縱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
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惟其等於行為時仍為未滿14歲之人,依
前開規定,應為不罰之諭知。
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87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