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8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4806號
原   告  黃松熊
被   告  趙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訴之聲明僅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0,000元以上」,核其請求之金額並非特定,又事實
及理由欄亦僅表明「地點,臺中市○區○○路,國軍英雄館
前」等語,並無提及任何具體時間、事件經過、原告受有損
害之原因等事項,自無從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此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而
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茲原告固於108年10月15日具狀補正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相關資料,惟查:原告仍未將其
聲明請求之金額更正為特定之金額,且於上開補正狀內僅敘
明「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遺失案件報案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診療收費證明書」等文字,此核屬證
據名稱,其並無任何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敘述
,復未表明引用任何文書,自難認為適法之補正,是本件原
告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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