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58號
原 告 柯家芸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黃宥綜
陳緣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108年度北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北小字第3206號
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業
經調卷查明,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