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512號
原 告 呂威 呈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27,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