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9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蔡宛芸
被 告 洪承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
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及信
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
;另被告於101年6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借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
款影本、歷史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