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7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75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黃淑賢
被   告  廖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蘭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澳盛銀行)於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分行資
產、負債及營業等,則原荷蘭銀行權利義務,自仍由澳盛銀
行行使負擔之,澳盛銀行於102年4月7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
關分割之規定,將在台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訴
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台灣
》銀行),澳盛(台灣)銀行於106年12月9日將個人金融及
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
單及約定條款、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