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葉子欣
被   告  陳雅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6日與原告訂有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原告因之核發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於
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借款,
約定每35日應繳納約定最低之金額,然若未按期繳納者即應
一次償還借款,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遲延利息
(即延滯利息)則按年息20%計算,並訂有合意管轄條款。
計自發卡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被告計尚積欠向原告之借
款123,681元,待收利息8,849元,以上合計132,530元,屢
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表為證。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530
元,及其中123,681元自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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