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勞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庚○○、乙○○、丁○○○、丙
○○、辛○○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其敗訴部分包括發給被上
訴人離職證明書部分(非財產權事項)及給付被上訴人總計新臺
幣(下同)145,290元部分(財產權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此二部分應分別徵收裁判費3,000元
、1,550元,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提起上訴應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是本件應徵收上訴裁判費6,825元。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開上訴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關於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