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7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美卿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8日向其申辦具有循
環動用功能之現金卡,被告得於該核准之額度內,循環領用
動撥借款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並應於每月10
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5
年7月1日起,即未再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借款78,264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放款帳務主檔暨副檔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