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景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區○路○○○○○號
景繡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自民國83年9月16日起為該公寓
大廈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區○路○○○○○號9樓之5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生活公約約定,
住戶應按規定繳納管理費,而管理費收取標準係住戶每月每
坪以45元,系爭建物計44坪,每月應繳納1,980元,停車費
每月以300元計收,詎被告自98年4月起至99年3月止,共有
12個月未繳納管理費,累計積欠管理費共27,360元,屢向被
告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管理費27,360元。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報備證
明、住戶生活公約、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及存
證信函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
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繳納管理費用
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繳納98年4月
起至99年3月止管理費,合計27,360元,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