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9日向訴外人泛亞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為寶華銀行)其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
得憑向其申請之魔力現金卡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化付款
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借款項,而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若
未於繳款期限前繳納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其即
得停止被告可動用之額度。惟被告自94年12月6日後並未按
期繳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43,353元,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玆因訴外人寶
華銀行已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當日以
刊登報紙方式公告,迭經催討,被告共償還36,794元(包括
算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28,658元、本金8,136元),尚
欠135,217元,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17元,及自99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帳務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調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7條,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
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
13條(註: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
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
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
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
18條第3項規定。亦分別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18條第3項所明定。是原告既以受讓訴外人寶華銀行
對於被告之債權而為本件主張,則其於對債務人即被告生效
之時,即以其於95年12月27日登報紙方式公告時為基準。從
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5,217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