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利息部分之
計算基礎,聲明為請求自民國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4月28日向被告購買冷氣,價格
為新台幣(下同)38,000元,給付20,000元後,尚欠被告
18,000元,嗣兩造合意由被告以31,000元之價格收回冷氣,
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18,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000
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付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出收據之真正不爭執,但其書立系
爭收據時,只是想要將冷氣搬回,至於收據上所寫的價格,
被告並不在意,該31,000元之價格是指被告代售之價格,且
被告認原告尚欠被告18,000元,只要所售價格不逾18,000元
,被告就不用再給原告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冷氣由被告買回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為證,且被告對於
系爭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屬真正
。被告雖抗辯該31,000元之價格是其代售之價格,且只要其
出售價格不逾18,000元,就不用再給原告錢等語。然查系爭
收據係載「94年4月14日議定代為拆機,由案主折價7,000元
,代售價格為31,000元,於安裝收款後,退還業主13,000元
。」等語,顯見兩造就該冷氣由被告買回之價格係約定31,0
00元,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18,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13,000元,被告辯稱其出售價格不逾18,000元,即不須再給
付金錢予原告等情,自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綜上所述,
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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