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鳳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旗山簡易庭民
國99年5月7日所為99年度旗秩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為智障人士,領有殘障手冊及重大疾病
卡,目前正在署立旗山醫院住院治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原
裁定裁罰過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
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
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
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
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
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
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
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407條、第408條第1
項及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據抗告人之父甲○○於本院自承:因抗告人
為智障人士,目前正在署立旗山醫院住院治療妄想型精神分
裂症,故抗告人不知道抗告的意思為何,本件抗告狀是伊幫
抗告人寫的,抗告人也沒有委託伊等語(參本院99年6月11
日訊問筆錄)。足徵本件抗告狀並非抗告人所親自撰寫,其
上亦無抗告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且抗告人亦無委託其
父甲○○代撰抗告狀或代書姓名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
本件抗告既非抗告人之意,而係抗告人之父甲○○自行以抗
告人之名義代撰抗告狀並代替抗告人簽名,則揆諸上開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甲
○○又稱抗告人為智障人士,則本件亦屬無從命抗告人補正
,自應認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鳳山普通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譚德周
法官楊智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