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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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賈志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澐樺 律師
許兆慶 律師複代理人 翁嘉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二九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當事人,為釐清兩造就該事件於歷次開庭之事實及法律上具體陳述,俾維護聲請人擬定後續訴訟策略及攻防以為上訴救濟等法律上利益,爰聲請准予交付本院上開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王唯怡附表:
編號日期庭別1112年9月8日準備程序2113年3月8日同上3113年4月16日同上4113年5月17日同上5113年6月25日同上6113年7月26日同上7113年8月30日同上8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于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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