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英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英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英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陳述意見狀1份存卷可佐。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一為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另一為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害主體不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3月至6月間,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心汝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聲請書略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應予補充)有期徒刑1年9月110年3月4日至同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5號111年9月29日同左111年11月10日2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聲請書略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應予補充)有期徒刑3年2月110年3月間某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98號113年1月24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11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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