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進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進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進福因毀棄損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
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受僱人蓋章受領,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5頁),是本院上開函文業已合法送達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經分別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亦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毀棄損壞罪(2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7月13日、111年3月7日,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屬相似,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
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施育傑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毀棄損壞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1/07/13晚間10時30分許111/03/07晚間9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51號新竹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3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5號113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判決日期112/04/07113/09/19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5號113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5/05113/09/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55號(執畢)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50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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