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正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黃正育,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罰金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易刑標準,且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同年8月10日因罰金易勞執畢出監,此部分得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罰金部分
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明道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