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再添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再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再添與 王梅雀 為朋友,因追求王梅雀不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4時14分至17時41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死,死,死,我死,你死,多要死」、「你繼續保持你高高在上我看能多久」、「你無情,不要怪我無義」之訊息予王梅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梅雀,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王梅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再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梅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成立,係指行為人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且該等通知內容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在心理上產生遭受危害之不安全感即為已足,要非以行為人主觀上果有加害之意或事後必須有實施加害行為為必要。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傳送上述訊息內容,客觀上足令一般人認係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使其對於自身之安危產生不安、恐懼之畏怖心理,確已該當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傳送上揭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係本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訊息恫嚇告訴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行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告訴人於警偵中均表示已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1部並未扣案,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上開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