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1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雷國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雷國仁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雷國仁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卷宗影本,但應去除雷國仁以外之人個人資料(不含姓名),並不得複製、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5至7所示)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雷國仁所涉侵占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113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請求付與本案之卷證影本(含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部、高院卷、最高法院卷),及證物、卷附光碟(含偵訊光碟、其他光碟:報案人 游軒祐 於後埔派出所及臺北市警察局之警詢影音檔案),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209號判決以管轄錯誤,移送聲請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審理中,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並表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應認聲請人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件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㈡另聲請人聲請付與附表編號5至7所示部分,本案卷宗內並無
此部分卷證資料,本院自無從准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聲請付與卷證範圍對應卷號付與卷宗名稱⒈警詢卷:全部無(本案無獨立之警詢卷,調查筆錄暨相關資料附於偵查卷)⒉檢察官偵查卷:全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卷、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號卷⒊地院卷:全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卷、113年度聲全字第38號卷、11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卷⒋高院卷:全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卷⒌最高法院卷:全部無⒍證物系爭耳機自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24日連接其他藍芽裝置之使用記錄⒎卷附光碟偵訊光碟全部、其他光碟(報案人游軒祐於後埔派出所及臺北市警察局之警詢影音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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