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87號、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永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悛悔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㈠111年12月1日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2年2月1日某時同在上址,以玻璃球燃燒加熱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蘇永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先後於111年12月3日、112年2月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員警職務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073)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月16日、3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詢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彼此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
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另兼衡自述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類型暨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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