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任雅琪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0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卷附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門號服務申請書及附合契約內容,應屬定型化契約搭配行動電話之專案,由該約款內容、經濟目的等一切情事整體以觀,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堪認其中默示以債務人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則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甚明。又民事訴訟法於88年2月3日增訂第436條之9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即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基此,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訴訟,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有關管轄之規定,是本院就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自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之電信費債權不存在,而相對人之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有相對人公司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則該地即為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又卷內並無抗告人所指門號服務申請書及附合契約,亦無資料顯示兩造有合意以本院為債務履行地,自無從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原審據此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北地院管轄,要無違誤。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為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提昇國民生活品質。準此,其訴訟之類型應為給付之訴,而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則不與焉。是確認訴訟並非該條所指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張琬如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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