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他字第4號
原   告  趙宇恆
被   告  趙凱苓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凱苓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763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
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
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
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法第420條之1亦定
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朴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院於109年度朴簡字第27
號訴訟進行中,將訴訟移付調解,為本院109年度朴簡移調
字第16號受理,兩造並於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且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故本件
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繳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
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80,431元,應徵而
暫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元,嗣本件訴訟於第一審調解
成立而終結,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元,因得聲請
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63元
(計算式:5,290×1/3=1,7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由原告負擔而向本院繳納。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3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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