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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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一號抗告人 賴銘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九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賴銘楷抗告意旨略以:其因犯詐欺取財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該院一○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因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詎原裁定僅就其附表所示二罪定應執行刑,尚有未合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罪,先後經判決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另犯詐欺取財二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縱與本件亦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自無從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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