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雄於民國102年5月22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農會內,書寫提款單準備提款時,適與被告陳正雄正進行另案訴訟之告訴人 林永勝 亦到○○農會內,告訴人林永勝遂走至被告陳正雄身旁,請求與被告陳正雄和解,並以右手拉住被告陳正雄左手,被告陳正雄見狀而欲甩開時,本應注意若力道過大,可能遭致他人跌倒受傷,卻疏未注意,貿然抬起左手,用力甩開告訴人林永勝,致告訴人林永勝重心不穩跌倒並撞及旁邊木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大腳指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正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再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陳正雄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正雄涉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正雄於警、偵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永勝之指述、證人即在場人 楊獻龍 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永勝所提出身體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陳正雄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永勝在洽談訴訟和解事宜時,告訴人林永勝曾以右手拉住其左手乙節並不爭執,但堅決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並以:係林永勝先拉住其左手,其為將手抽回來,才有將手舉高之動作,此舉並不會使林永勝因之跌倒受傷,林永勝跌倒係自己自導自演,且跌倒後亦不可能受傷,況嚴格言之,其所為亦係正當防衛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41頁)。
五、經查:
(一)告訴人林永勝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一再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等語。然查:林永勝先於警詢時陳稱:我一直哀求被告不要花錢請律師告我,他忽然間用左手頂著我右手瞬間用猛力往後推,並說讓你去,當時我就全身往後摔身體胸部、頭部撞到桌角,後來我就成昏迷狀態,之後救護車就送我至柳營奇美醫院急救等語(見警卷第5頁)。
(二)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告知係陳正雄先抬起左手,林永勝以右手抓住被告左手,被告甩開等語後,又改稱:我沒有抓被告的手,係突然遭被告抓住右手往上拉、再往後甩而跌倒受傷等語(見核交字第4274號第9頁反面)。
(三)依林永勝上開證述,伊就被告係如何使之跌倒受傷之案發過程前後證述不一,何者為真,已非無疑。況依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均認為係被告先抬起左手在空中比畫,林永勝見狀繼而以右手拉住被告舉在空中之左手,有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及本院103年6月23日審判筆錄記載勘驗結果等資料附卷可參(詳核交第1、4-頁、原審第39頁),亦與林永勝上開證述迥異,是林永勝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
六、再查:
(一)林永勝雖主張因本案而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大腳指瘀傷等傷害,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照片5張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頭部外傷(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係林永勝自述受到撞擊,並無外在傷痕,無法判斷係新傷或舊傷,林永勝就醫時醫生僅見到伊左大腳趾瘀傷(應屬於新傷),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3年5月2日(103)奇柳醫字第635號函檢附病情摘要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28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林永勝受有頭部外傷(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既係醫生基於林永勝自述所為之記載,性質上與林永勝之陳述無異,自不得作為林永勝陳述之補強證據。又觀之林永勝所提出頭部位置之拍攝照片(見原審卷第16頁),未見頭部有紅腫、淤傷情形,並無法作為認定林永勝因本案而受有頭部外傷之證據。另觀之林永勝所提出胸部位置之拍攝照片(詳原審卷第15頁),右胸部份雖然有膚色泛紅情形,但該右胸部份之照片係於102年5月22日上午11時1分許拍攝,距離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林永勝急診離院之時間即102年5月22日上午9時50分,二者相距僅1小時11分,若林永勝係因本案之發生而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胸壁挫傷之傷害,何以先前急診醫生看診時,未見林永勝有何外在傷痕,而事後林永勝之右胸竟會出現膚色泛紅情形?亦難以林永勝所提出之身體照片,認定伊因本案之發生而受有頭部外傷(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奇美醫院函文雖稱林永勝就診時,醫生有見到伊左大腳趾瘀傷,應屬於新傷乙節。查,由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及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在桌上填寫資料,原站立在被告左方之林永勝先以右手抓住被告高舉之左手,在被告將被捉住之左手自林永勝右手抽出時,林永勝因一時重心不穩,而以向左旋轉180度之方式向後倒,繼而以右手撐住後方桌子、左手撐住後方沙發後,才跪倒在地(見核交卷第5-6頁、原審卷第39頁),據此,被告僅以左手自遭林永勝捉住之右手抽出,林永勝竟可因之向左旋轉180度,跪倒在地,受此傷害,實難想像被告僅將左手抽出,林永勝竟會產生上開動作,而受有左大腳趾瘀傷之傷害。況上開奇美醫院函文僅能證明林永勝受有左大腳趾瘀傷之傷害,然無從證明傷害從何而來,在伊告訴前後不一之情形下,尚難僅依上開奇美醫院函文、診斷證明書,即遽認係被告所為。從而,實難以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5月2日函文之記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林永勝所提出身體照片等資料,遽認林永勝因本案之發生,而受有左大腳趾瘀傷之傷害。
(三)退而言之,縱認為係因被告將左手自林永勝右手抽出時,致林永勝一時重心不穩而向倒的過程中撞及旁邊木桌,使林永勝因而受有左大腳趾瘀傷之傷害。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排除不法侵害之行為,雖屬正當防衛,然防衛行為仍不得過當,因為「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係被告在與林永勝交談之過程中,先將左手舉在空中比畫,約6秒後,林永勝竟伸出右手捉住被告舉在空中之左手,被告為掙脫被捉住之左手,因而將手甩開,致林永勝重心不穩向後倒,業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調查得知,有原審103年6月23日審判筆錄記載勘驗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末論林永勝之動作有無誇張、是否合乎常理,衡酌本件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境,林永勝突然以右手抓住被告高舉在空中之左手,被告焉有可能不掙脫、將被抓住之左手抽出,而任由林永勝恣意抓住之理?且被告突然遭林永勝抓住,若想阻止林永勝恣意抓住其左手之行為,若不立即將手甩開,於客觀上實無他途,亦屬必要與不得已之手段。而林永勝恣意抓住被告高舉在空中左手之行為顯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且侵害仍在繼續當中,殆屬無疑。被告為防衛自己之身體法益,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動機,而將手甩開,縱因而致林永勝受有左大腳趾瘀傷之傷害,顯然得認係出於刑法上「正當防衛」之必要手段而阻卻違法,應為不罰之行為。且因當時之情勢甚為緊急,其所採取之手段,衡酌當時主、客觀環境與不法侵害行為之方式、重輕及緩急等因素合併觀察,亦難謂過當。
(四)另在場人之楊獻龍於警詢時係證稱:因聽到碰撞聲後,轉身看見林永勝趴在地上,伊將之扶起,並未看見案發過程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亦稱係聽到「碰」一聲才回頭等語(見核交卷第9頁反面);於原審時則證稱:僅聽到「碰」一聲後,將林永勝扶起,並未看見林永勝身體有碰撞到何處,亦未見到林永勝身體有紅腫或其他受傷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39頁)。因此,亦難以楊獻龍之證述,而認定林永勝係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害。另林永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傳訊之證人 陳秀靜 ,經本院合法傳訊並未到庭,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即當庭向林永勝諭知若證人未到庭即不再傳訊,林永勝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0頁),事實上本件事實已明,陳秀靜縱未到庭作證,亦無礙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林永勝之指述前後不一,所指已難遽予憑信;又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5月2日函文之記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林永勝所提出身體照片、證人楊獻龍之證述等資料不能佐證林永勝關於遭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之指訴。從而,本件就被告是否有過失行為致林永勝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林永勝之指訴顯有瑕疵,且又無補強證據得以佐證,揆諸前揭告訴人之指訴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說明,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縱林永勝受有左大腳趾瘀傷之傷害係因與被告發生衝突所致,但被告為防衛自己之身體法益,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動機,而將遭林永勝抓住之手甩開,顯然得認係出於刑法上「正當防衛」之必要手段而阻卻違法,應為不罰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認不能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時係林永勝走至被告身邊,請求與被告和解,並以右手拉住被告左手,被告欲甩開時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受傷,由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知現場空間狹隘且告訴人立即經送醫治療,原審認上開證據無法證明林永勝所受傷害係被告上開行為所致,違背經驗法則。又依現場錄影畫面,林永勝僅係為祈求被告回應其對話,被告良久不予理會,林永勝乃以右手拉住被告之左手,林永勝所為實非「不法之侵害行為」。又案發現場擺設桌椅與通道之空間十分狹小,被告縱主觀係出於防衛故意而為防衛行為,即甩開林永勝之右手,合理必要之防衛行為應為以右手使力撥去林永勝之右手即可,而非貿然抬起其左手,用力甩開,致林永勝重心不穩跌倒受傷,縱認被告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亦有防衛過當,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以正當防衛為無罪判決,適用法令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不當。
(二)惟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告訴人之指述須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證明,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前揭理由已敘明。茲告訴人林永勝上開之指述前後不一,確有瑕疵,又無補強證據證明,且林永勝縱有有受傷,被告之舉亦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前揭理由亦有說明。故可知檢察官仍以林永勝之片面指訴及無法補強之證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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