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抗告人 潘德宏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均係針對已確定之刑事判決,為改正其錯誤,而設計之特別救濟程序,但前者係針對事實認定之錯誤,後者則在糾正法律方面之錯誤,二者規範目的與適用範圍皆不相同,不可不辨。次按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所稱「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五項。而司法院之解釋,乃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審理之方式,解釋憲法或統一法律、命令,性質上屬於法律見解,並非上揭所稱之證據。又監察院就個案所作之調查報告,乃本於其監察權之行使而作為,屬其自行調查獲得之結論,對於享有審判獨立之法院而言,基於憲法分權、各權平等互重原則,並不當然具有拘束力,同非上揭所稱之證據。倘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人,主張應適用司法院所為之解釋意旨,並以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作為證據,聲請再審,即有混淆再審和非常上訴適用範疇之情形,不能准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潘德宏聲請再審,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理由未備之違背法令一節,乃係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另主張原判決不符合司法院之解釋及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乙節,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證據」;尤其抗告人所犯係殺人罪名,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縱然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該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聲請再審,此於抗告人仍無適用之餘地(其實,原確定判決除依憑抗告人之警詢自白外,係綜合其他諸多各項供述、非供述、直接、間接證據,在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作成評價、判斷,復詳加剖析此項抗告人之自白,無遭受不正取供之情形存在,雖然漏未就抗告人之測謊鑑定,說明如何不足憑為有利抗告人認定之理由,非無瑕疵可指,但除去此部分,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從而,抗告人之聲請,尚不符合再審之法定要件,乃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對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既未具體指摘,猶執陳詞,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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