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O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兩造間租賃契約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屆滿,上訴人希望續租,被上訴人則在八十九年二月份即告知不欲繼續出租,之前亦表達過此意,然被上訴人在同年二月至七月間仍向上訴人收取房租,上訴人並曾交付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預付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之房租,倘被上訴人不再續租,理應返還該紙支票。
二、八十九年七月間被上訴人將所出租房屋之鑰匙更換,致使上訴人無法進入,上訴人於七月間即未再使用該房屋。
參、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屆滿即八十九年二月份之前,曾告知上訴人不繼續出租,二月份又說過一次,已經數次明確告訴上訴人不再續租,但被上訴人仍不願搬走,八十九年二月至七月所收受者為損害賠償金。
二、被上訴人確實將門鎖更換,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述支票為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之損害賠償金。
三、其他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同,茲引用之。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里○鄰○○○路○○○號之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書,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租金一萬八千元,期滿又續租,亦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租金則降為一萬六千元,租賃期滿上訴人並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如租期屆滿不交還房屋,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上訴人應支付按房租五倍計算之違約金;上述租約期滿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不欲續租之意,並請求交還租賃物,但上訴人仍繼續違約使用前開建物迄今,被上訴人曾數次通知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租賃物,均未獲置理,因租賃契約之期限既已屆滿,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據租賃契約約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前述租賃物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告知不欲繼續出租,然又在同年二月至七月向上訴人收取房租,上訴人並曾交付面額為五萬元之支票預付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之房租,倘被上訴人不再續租,理應返還該紙支票等語,作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租賃契約,租期業已屆滿,然上訴人尚未搬遷交還,被上訴人已表明不欲續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二份、房屋稅繳款書一份、存證信函(含回執)影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屆滿後已向上訴人表明不再出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參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租賃物之門鎖更換等情,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明確向上訴人為反對繼續承租之意思。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雖曾向上訴人收取與租金同額之費用,然該部分之費用係因上訴人仍未搬遷,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租賃物,被上訴人自得向其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是以,本件租賃契約並無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
四、「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甚明,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前開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上述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孟芳~B法官彭洪英~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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