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慧青
被 告 乙○○
住高雄市旗津區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小字第143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蔡佩珊
通 譯 王冠富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柒仟叁佰捌拾叁元自民國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繳款紀錄表等
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蔡佩珊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