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3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零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1.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
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2.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
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
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
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被告則應於次月一日繳款截止
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原
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3.經查,截至九十七年三月為止,被告已累計十五萬零七百四
十八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為止之循
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十九萬三千九百零二元未
清償,致原告損失不貲,實有督促其履行清償之必要。為此
,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
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主張:伊之前有與銀行協商,但未達成協議,伊對原告
請求金額並無意見,僅希望原告能降低利息,資以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金管
銀(六)字000000000號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等資料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請求
能降低利息,惟尚未獲原告同意,其所辯自難准許。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