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87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6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債務清償事件,
業已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就本案繫屬之本金暨利
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即原告,且訴外人寶華銀行對於上開債
權讓與情事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刊登報紙方
式公告,是以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合先敘明。
⒉被告前曾書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辦
理循環動用之貸款,已進行借貸、取款之行為。其所支用款
項,自支用日起息,其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按日計息(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三條)。其往來帳,概以
債權人之自動化機器所記載者為準(約定書第十條)。債務
人應於每月十五日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六條)。否則債權人得停止額度(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第七條),全部借款並視為到期(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十一條)。被告陸續支用款項,至今被告尚欠新台
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本金,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起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繳款往來明細、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寶華銀行印鑑證明、挺鈞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
登記證、民眾日報、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含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包括裁判費二千六百五十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一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