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補字第2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12,77
1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
費用新臺幣1,0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