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及簽單壹張,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其所犯上開賭博罪、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均
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反覆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
營利犯類型,各應包括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為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傳真機一台及簽單一張,為
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併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