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行方不明,且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爰
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其向高雄市○○區○○○○街○○○巷13
之1號送達之存證信函及其信封影本各1份為證。惟查,聲
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以供本院核對,相對人是否
設定住所於高雄市○○區○○○○街○○○巷13之1號?聲請
人是否已向相對人之住所送達上開存證信函而不能送達?並
不明瞭,自不能據以認定相對人之居所業已不明,且聲請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