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壹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87年8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原告核發的信用卡,依約定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能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時,應依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利息。
2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7年1月6日止計欠新台幣(下同)
46622元,其中本金為41740元。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被告
於96年6月中旬因朋友背信受累,失去工作,將慢慢清償或
分期攤還欠款等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的實際經濟狀況如何,與本件實體的認定不生影響,
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