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
庭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參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原告成立理
債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一千六百七
十三元,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四十八期清償
,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依理債
貸款契約書第一條第六項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
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理債貸款契約書第三條之約
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
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查被告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
五日止,帳款尚餘十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及其中本金十
四萬零三百九十八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理債申請書
、理債約定條款及帳單影本等資料各一份為證,被告雖曾以
書狀表示:伊因為維持生計忙於全省各地從事聯結車及大貨
車之運輸工作,無暇對帳明細,故積欠之十四萬三千九百七
十五元,是違約金及利息之總和,仍須於近日與銀行聯繫溝
通確定金額,並協商還款事宜,尚有糾葛云云,惟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五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