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03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唯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間土石採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24日送達上訴人住所,雖不獲會晤上訴人,但已由同居人 李欣翔 代為收受,茲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規定是為合法之補充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