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等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9年8月20日99年度抗字第1234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聲請人所陳明,則其聲請更正,自不應准許。至聲請人以訟爭之土地地號已被併入台北市○○區○○段1小段393地號,請求予以更正云云,並非屬本院前開裁定記載之範圍,即無從更正。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