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否則即屬抗告不合法,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下同)99年10月7日本院所為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惟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至79頁)。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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