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60號上訴人 蘇文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上訴人 李美霞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趙連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50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前案中因伊主張曾墊付工程履約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302萬6,300元應予抵銷, 嗣伊 撤回該項抵銷之主張,詎前案筆錄僅記載撤回逾302萬6,300元部分,致前案判決仍以支出費用名目將上揭款項列入盈餘分配計算兩造應分得之利潤,故伊僅餘半數151萬3,150元可得請求,伊以上開151萬3,150元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103萬7,005元本金及利息債權即不存在,是伊得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差額47萬6,145元,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03萬7,005元本金、利息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03萬7,005元本金、利息債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工程履約保證金302萬6,300元已經前案第一、二審法院認定係其支出費用而計入全部收支項目內抵扣完畢,已無款項可請求,是其稱尚有一半之151萬3,150元債權可供抵銷,應屬無據,而伊亦無積欠此部分債務,故上訴人之請求抵銷後之差額47萬餘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等情,有前案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將伊墊付工程履約保證金302萬6,300元以支出費用名目列入計算,致伊僅餘151萬3,150元可得請求,伊以該款抵銷後,被上訴人本件聲請執行之103萬7,005元本金及利息即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上訴人應給付差額47萬6,14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必係基於實體法上之關係,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成立和解、訴訟上和解以及消滅時效完成、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解除條件成就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及如同意展期清償、同意延緩履行、債務人為同時履行抗辯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該等事由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一部或全部暫行使而被阻礙。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尚有151萬3,150元債權得與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抵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有151萬3,150元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伊代墊工程履約保證金共302萬6,300元,於工程
完畢後被上訴人應返還該款,不應列入前案結算範圍,縱經前案判決,伊仍有半數即151萬3,150元得請求等情;然依前案本院卷三第103頁所載不爭執事項「…㈥蘇文松總支出部分:被附件19(見原審卷㈢卷第11頁,下稱附件19)編號1坪林闊瀨橋334萬2,088元、…編號12原告《即被上訴人》尚欠被告《即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302萬6,300元…,以上合計3,590萬2,150元…」,有前案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257號(下稱前案原審)卷三第11頁之支出明細表即被附件19可參,就上開記載及附件19,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上訴人於前案以言詞辯論要旨狀就此表示:「…㈡就附件19編號12逾302萬6,300元部分:此部分為蘇文松代墊履約保證金金額之爭議,惟履約保證金不屬於工程支出,詳如前述,蘇文松認與本件李美霞請求返還不當得無關,已主動刪除此部分爭點,爰不再一一答辯。…」(見前案本院卷五第32、34頁),而前案判決亦記載:「就附件19編號12逾302萬6,300元,蘇文松謂:此屬代墊履約保證金,非工程支出,認與本件無關等語。…故此部分爭點,不予論述。」(見前案判決第5、6頁),是上訴人於前案以言詞辯論要旨狀再次陳明不爭執302萬6,300元部分為代墊履約保證金,僅就超逾上開金額部分是否為代墊履約保證金之爭議,主動刪除該部分爭點而已,則前案判決就附件19編號所示302萬6,300元部分屬於代墊履約保證金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於前案判決理由中敘明,即無不符。
㈢雖上訴人稱於前案曾對蘇文松提出總支出部分即附件19之不
爭執事項表示沒有意見,當時是要撤回附件19關於履約保證金的部分,當時已經有跟法院敘明因為履約保證金是由蘇文松全額代墊,因此不能列為支出計算云云;然上訴人於該案言詞辯論要旨狀(法院收狀日期章107年4月11日)係記載:
「…㈡就附件19編號12逾302萬6,300元部分:此部分為蘇文松代墊履約保證金金額之爭議,惟履約保證金不屬於工程支出,詳如前述,蘇文松認與本件李美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關,已主動刪除此部分爭點,爰不再一一答辯。…」(見前案本院卷五第32、34頁),參照附件19蘇文松總支出編號12尚欠蘇文松之履約保證金金額340萬1,309元、明細附表14、原告意見302萬6,300元(見前案原審卷三第11頁),及比對被上訴人於前案所列蘇文松支付之工程履約保金明細表總金額亦為302萬6,300元(同上卷一第328頁),上訴人於前案本院審理中提出之106年12月14日綜合言詞辯論要旨狀亦記載:「…蘇文松總支出為何?…㈡就附件19編號12逾302萬6,300元部分,尚有37萬5,000元應計入『蘇文松總出支』:附件19編號12係蘇文松預先替友和公司代墊之工程履約保證金,總數為340萬1,309元,惟李美霞抗辯有其中三筆工程履約保證金係由友和公司之工程款支出(李附表5編號11、
13、14),故應由李美霞舉證說明之。…」(見前案本院卷三第125頁),可見上訴人就302萬6,300元款項部分屬於履約保證金部分確實不爭執,僅是就超出部分之37萬5,009元(即3,401,309元-3,026,300元=375,009元)部分有爭執,嗣後撤回該有爭執之37萬5,009元而已,而履約保證金302萬6,3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支出,已列入雙方支出款項交互計算內容,則上訴人事後主張伊於前案中並非不爭執該筆302萬6,300元云云,即非可採。
㈣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參。就前案附件19編號12總金額為3,678萬7,150元,扣除被上訴人爭執部分外,總金額為3,590萬2,150元是包括302萬6,300元在內,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益見302萬6,300元為上訴人所代墊之履約保證金,於前案已同意列為支出款項之計算範圍,並已計算完結甚明。則前案既已判決確定,上訴人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或依爭點效理論,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2萬6,300元部分,不得就相同之原因事實為反於前案主張「支出」,且該302萬6,300元款項業經前案為實質審認,已全數與兩造其他債權債務結算完畢,自無獨立餘額可得行使,是上訴人於本院改主張該302萬6,300元應為「代墊款」,尚有餘額151萬3,200元可供抵銷云云,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稱之工程履約保證金302萬6,300元已於前案判決列為支出費用並經結算完畢,兩造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與爭點效之拘束,於本件不得反於前案為主張,上訴人已無餘款可得請求,則其主張該款之半數即151萬3,200元抵銷,被上訴人對伊之103萬7,005元本金、利息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47萬6,145元本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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