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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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26號原告 王耀星 被告 葉儒侯 訴訟代理人 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025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0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原告汽車)於臺北市○○區○○路2段121巷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被告汽車)違規搶黃燈於十字路口迅速加速、高速撞擊,致原告汽車嚴重毀損,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63,41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63,417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縱使被告有超速,依路權觀念,被告不應負全部責任,左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才是本件肇事主因,超速只是次因,被告應僅負三成責任。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分別所駕車輛於前述地點發生碰撞,原告汽車為左轉車輛,被告汽車為直行車輛,原告汽車因而受損,並支出763,417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均無爭執,且有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兩造車損照片及道路全景照片、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單持卡人存根可證,首堪認定。
(二)再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7、1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影像時間,配合警方量測之現場路燈距離推算,被告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時速約為每小時59.4至79.2公里之間等情,有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年10月2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76017716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至45、63至67頁),被告則未予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超速之過失等語,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搶黃燈部分,因與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之結果不符(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2頁),是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另本件事故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路00
0巷○○路○○設○○○○號誌,於事故發生當時由北往南方向之時相,第1時相為紅燈,第2時相亦為紅燈,第
3時相則為直行綠燈;南往北方向之時相,第1時相為紅燈,第2時向為3方向綠燈,第3時向為直行及右轉綠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曾國強 製作之號誌運作表及其105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各1份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183卷第18頁,同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077號卷第16頁)。足認原告汽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於該交岔路口所見之號誌,應係顯示紅燈或直行綠燈兩者之一,均不得於該處左轉彎,惟原告汽車卻仍左轉,故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於交岔路口未依燈光號誌轉彎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等語,亦屬可採。本院斟酌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強弱等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原告應負百分之70、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爰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三)原告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支出763,417元之修理費用,已認定如前。是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9,025元(計算式:763,417×0.3=229,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中,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9,
025元,及自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