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更一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原告 李明源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 律師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表人 周懷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周懷廉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莊俊仁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周懷廉。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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