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梨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其表明無資力請求能為分期給付云云。然
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且原告亦不同意被告
分期清償,是被告等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本件原告請求
仍屬正當有理,特並敘明。
中華 民 國 98 年1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8 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