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
法定代理人 丁○○
、8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並請求自民國
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
)1,200元;嗣於本院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違
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6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
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9月22日
止,被告尚積欠263,889元(含本金249,984元、利息13,005
元及違約金900元)未按期繳付,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3,889元,及其中249,984元,自97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其雖曾於督促程序
中提出聲明異議狀,然其上僅記載;「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
42095號支付命令,命異議人於二十日內清償債務,查該項
債務尚有需釐清部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之規
定,對於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云云,並未提出其他書狀
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定為2,87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美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