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95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8月22日與原告之前身世華銀
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
93年8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其貸款新台
幣(下同)280,000元,未清償部分為240,800元由原告於94
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延展,約定分60期清償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
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
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
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
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
,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6年11月8日止
,尚積欠245,743元(其中信用卡帳款之本金部分為28,266
元及利息部分為2,802元,共計31,068元;另簡易通信貸款
之本金部分為196,181元及利息部分為18,494元,共計
214,675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
簡易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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