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8日起,租用位於臺北市○○○路○
段○○巷○○號地下B1-1車位,月租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元,
詎被告僅支付95年12月份及96年1月份月租後,至今已5個月未付
租金,直到96年8月6日再付4,200元,故共積欠停車位租金96年3
月到96年7月,計4個月,金額共為16,800元,屢經原告催索,詎
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6,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
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車位租賃合約書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
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
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9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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