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簡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乙○○
之2號
相 對 人 甲○○
之3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禁止 葉德嵩 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民事訴
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
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
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
、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
,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
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
得許可之。」、「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
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
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
2、3、5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葉德嵩,因非律師,亦不具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1至4款
情形,且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爰依首揭規定,禁
止其為本件訴訟之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